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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2014/7/28 14:44:00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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