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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2014/7/28 14:44:00    


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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