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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4/7/30 16:38:12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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