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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4/7/30 16:38:12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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